【【【 隨機首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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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異地受理戶籍登記項目 |

戶政業務電腦化後,為免除轄區管理藩籬限制,提供跨區、跨直轄市、縣(市)為民服務,現階段已陸續開放下列戶籍登記業務可異地辦理,除大幅節省民眾申辦時間,亦提升為民服務品質。

◎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申請之戶籍登記服務:

1.認領登記(自93年2月1日起實施)
由認領人或被認領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為申請人,持憑認領書(或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雙方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申請人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認領人已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另被認領人原則從母姓,如約定從父姓者,可提憑父母約定書辦理。

2.收養登記(自93年2月1日起實施)
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如被收養人已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3.出生地登記(自93年2月1日起實施)
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4.監護登記(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監護人為申請人,應備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下列相關證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禁治產監護:禁治產宣告裁定書。
◎未成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委託監護:受監護人生父母之委託書。
◎法院指定監護:法院指定監護裁定書(確定證明書)。

5.終止收養登記(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不在同一戶籍管轄區者,申請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可持憑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及終止收養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如當事人已領國民身分證需換證者,應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6.變更姓氏登記(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7.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8.換發國民身分證(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需換領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以本人或受委託人為申請人,持憑國民身分證及2年內照片一張(委託申請者,另繳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及印章);但有毀損之情形者,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9.補(換)發戶口名簿(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以戶長或受委託人申請,持憑戶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換發者另再攜帶舊戶口名簿)(委託申請者,另繳受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及印章)辦理。

10.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實施)
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回復漢人姓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無姓名條例第12條所列情況後,即可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者以一次為限),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11.原住民申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實施)
原住民申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12.申請註記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監護之未成年人子女戶籍資料(自96年9月29日實施)

13.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自97年6月30日起實施)
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應備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受負擔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已請領者)及約定書或證明文件或法院裁定書。

14.廢止監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自97年6月30日起實施)
父母離婚後復與原配偶再結婚或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其未成年子女或禁治產人應辦理廢止監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持父母再結婚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15.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實施)
以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持憑國民身分證、 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及法院判決書或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16.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結婚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實施))

17.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實施)
當事人(判決離婚者,為離婚當事人之一方)可持憑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及法院判決(裁定)離婚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如當事人已領國民身分證需換證者,應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18.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離婚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實施)
持憑當事人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及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確定書或裁定書、裁定確定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19.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死亡宣告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實施)
以申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持憑國民身分證 、印章(或簽名)及法院判決書、確定書或裁定書、裁定確定書等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0.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死亡宣告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實施)
以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確定書或裁定書、裁定確定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自98年8月31日起實施)

22.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輔助宣告登記(自98年11月23日起實施)
以輔助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應備輔助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受輔助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已請領者)及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確定書或裁定書、裁定確定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3.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輔助宣告登記(自98年11月23日起實施)
以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持憑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及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確定書或裁定書、裁定確定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4.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自99年11月5日起實施)
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配偶、子女),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25.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羅馬拼音登記(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26.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27.撤銷認領登記(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

28.依戶籍法第65條之1規定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

29.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及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

30.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0年12月30日實施)。

31.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且同時撤銷冠姓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2月15日實施)。

32.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理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等機關(構)驗證後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自101年3月15日實施)。

33.廢止輔助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5月1日實施)

34.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實施)

35.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實施)

36.設籍離島(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地區者,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37.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38.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並可同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自102年11月11日起實施)。

◎可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申請之戶籍登記服務:

1.補領及因出生登記而設有戶籍者初領國民身分證(因所需證件不同,請詳見申請須知),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2.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回復本姓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2年8月1日實施)。

3.變更姓名(含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除有以下情形者外,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102年8月1日實施)
◦同時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應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可向另一方戶政事務申請之戶籍登記服務:

1.冠姓、回復本姓登記(自94年2月15日起實施)
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同時申請冠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如當事人已領國民身分證需換證者,應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2.結婚登記
結婚雙方當事人親自攜帶結婚書約(含2人證人簽名蓋章)、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結婚登記及換證。戶籍不在同一戶籍管轄區且無需異動者,可選擇其中一方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戶籍如需一併遷入者,請至遷入地之戶政所辦理遷入登記及結婚登記。(如需單獨立戶者,請另提證明文件)

3.非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登記
如離婚雙方當事人戶籍不在同一戶籍管轄區者,申請人(協議離婚者,為離婚當事人雙方)可持憑當事人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印章及離婚證明文件,向另一方戶政事務所辦理(如當事人已領國民身分證需換證者,應另攜帶2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4.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自101年2月15日實施)
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5.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自102年7月1日實施) 。
夫妻戶籍地址不同,喪偶原冠姓之一方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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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話說:人多力量大,柴多火燄高?最後老話一句:千萬別有幸入寶山,卻空手而回,希望這篇能提供你充份的燃料,與充份的智慧。
對了,小畢我也不是什麼「大師」,只是一個在農村長大的「庄腳崧」;小畢我也不是「花豹」,而是一個獨來獨往的「台灣虎斑犬」,喜賭成性,哈哈哈 ^^


》小 畢 陪 您 閱 讀 生 活 中 的 好 文 章《